(2016)吉2404刑初157号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7-8)
                            
						
						
  (2016)吉2404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6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从2015年7月份起将44发军用子弹、6发口径子弹藏匿在珲春市的自家仓库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44发军用子弹、6发口径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弹药,于本判决生效后,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世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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