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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2401刑初283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240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留县亮兵镇青林村二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与朋友一起在廷吉市建工街银浦洗浴中心附近一啤酒店内喝酒后,驾驶×××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政府门前转弯时,与同一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出租汽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检验,韩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对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合格的驾驶人信患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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