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9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1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威远城6号楼2单元1202号(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进学街丰功委四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桥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直属中队执勤民警洪哲、金哲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0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不具有其它加重处罚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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