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47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2401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森,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洪森在延吉市河南街碧水早市卖大米摊位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盗窃杨某某大衣兜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洪森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格折合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前科证明,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洪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森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洪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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