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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2401刑初字267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2401刑初字26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滑某某,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延吉市依兰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等人在延吉市进学街帝宣练歌厅酒后闹事,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接警后,于2016年1月10日23时至同日23时30分期间,由该所民警吴某某、协警张某某等人对二人采取约束醒酒措施,为此先后将二人带到进学派出所候问室。到该所候问室后,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以拉拽、用膝盖顶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顶伤张某某裆部,造成左侧腹股沟及左侧阴囊挫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的家属赔偿张志刚9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进学派出所出具的抓、破经过,执法记录,监控录像,证人玄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考量二被告人系在饮酒后控制力下降时,偶发犯罪,且系初犯,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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