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60号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8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份介绍王爱国(已起诉)给任磊(已起诉)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获机(勇猛4YZ-4H),三人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84400元。刘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农机购置补贴确认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王爱国申报了一台补贴农机,国家补贴资金为84400元。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3)证明。
此证据证明:王爱国申请的直补款已发放。
2.证人证言
(1)任磊证言。
此证据证明:任磊于2015年12月5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承认2014年7、8月份分别联系刘永涛、周启富、王爱国帮助王立新各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
(2)王爱国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爱国于2015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其于2014年8、9月份,刘某某让王爱国帮忙顶名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及获得好处费500元的事实经过。购车款是谁交的王爱国不知道。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帮助任磊找到自己同学的父亲王爱国,王爱国为任磊顶名购买了一台农机直补车,并获得好处费500元的事实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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