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882刑初147号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88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大赉街与锦华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谭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谭某某下车在拖拽继续行驶的郑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时,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盖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受伤,致三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1.2毫克。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谭某某、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2、到案经过。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通知。5、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书。6被告人郑某某鉴定意见。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

    2014年8月4日8点多钟,我开车走到大赉街由北向南行驶,在我等信号灯时有一辆摩托车撞我车左后角上了,我刚要下车那摩托车骑走了,我跟着那辆摩托车向南走,走到摩托车跟前把那辆摩托车从后拽住了,我说你跑什么,摩托驾驶员还骂人,之后又掉头向北继续跑,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撞上了。

    2、被害人盖某某陈述。

    2014年8月4日早上,我驾车走到廉油坊路口北侧时,从我对向车道内由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斜着行驶到我这边车道内后转了一个圈车头朝北后倒地了,摩托车撞在我车右侧了。

    (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2014年8月4日7点多钟,我驾燃油助力车从南湖路回来沿着嫩江街由南向北行驶,我前面有一辆捷达轿车突然停下了,我也不知道刮没刮上,我就继续向前骑,这时就从后边过来一个人拽我左侧肩膀,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就骑摩托车继续向前走,后边的人把我拽倒了,又把别人的一辆车给刮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郁洪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