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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178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80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越野车在瑞光街与海明路路口南侧,与其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越野车在瑞光街与海明路路口南侧,与其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14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4.5mg/100mL。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公交认字[2016]第01200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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