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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186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8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兴路民青年街路口处与王某乙驾驶的×××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甲与摩托车乘车人王兰受伤。经对提取的王某甲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84.4毫克/100毫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兴路民青年街路口处与王某乙驾驶的×××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甲与摩托车乘车人王兰受伤。经对提取的王某甲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84.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9月18日检测结果:王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mg/100ml。
    (三)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5年9月9日夜里三点多钟,我驾驶×××号大型货车(×××)拉的苇板,全车重35吨左右。当时我车是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源肉联门要向青年街左转弯,我在左转弯车道上等红灯时,这时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人,男的驾驶摩托车,女的乘坐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在闯红灯后,由中兴路由东向西向直接就向我驾驶的车行驶过来,我当时又闪灯又按喇叭,但那摩托车还是直接撞到我车左前大灯的位置的保险杠上了,撞上后摩托车上的人和车都摔倒在地上了,我下车看到那两个人动不了,我就用手机打“120”,救护车到了后就把他们拉医院去了,我又用手机打的“122”之后你们交警就到了。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9月9日3是左右,我当时驾驶摩托车从铜马那的加油站往十三行驶,我朋友王兰乘坐我的摩托车,在青年街与中兴路口处就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怎么发生的因为我酒喝多了,都不记得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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