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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201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出租车在在白城市青年街与海明路口交汇处先后与被害人宣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以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从送检的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2mg/100mg。系酒醉驾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宣某某、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出租车在白城市青年街与海明路口交汇处先后与被害人宣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以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2mg/100mg。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人杨某某于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宣某某协议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宣某某陈述: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杨某某明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46.2mg/100mg;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草图在卷。

    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连续与两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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