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20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51分,被告人丁某甲在平安镇新合村高台庙的家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在厮打过程中丁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资料;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因琐事在家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丁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协议书及收条
2、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过对伤者张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尺骨骨折”。经住院石膏外固定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4、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乙证言:
(2)证人孙某某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6、被告人丁某甲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丁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郑 文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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