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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217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8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7日21时许,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海明路自由时间门前处与江某某驾驶×××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检验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诉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数据。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认为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海明路自由时间门前处与江某某驾驶×××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检验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驾驶证复印件:宗某某:准驾车型:D,有效期止:2015年2月24日;
    (4)驾驶证复印件:江某某:准驾车型:C1D,有效期止:2015年11月16日;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宗某某:准驾车型:D,有效期止:2015年2月24日
    (6)2015年7月7日21时56分,血液酒精浓度:153.1mg/100ml,被测试人:宗某某。
    (7)2015年7月7日21时56分,血液酒精浓度:0.0mg/100ml,被测试人:江某某。
    (1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江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违反《吉林省实施<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江某某、宗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5】113号
    检验意见:从送检的宗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鉴定人:李晓芳、丁培林。2015年11月30日
    3、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5年7月7日晚9点钟,我驾驶×××号轿车载着我的朋友宋凤月,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开车从欧亚南边出来,发生事故前我沿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自由时间处时,我当时使用大灯近光灯,宋凤月告诉我往北转弯,我提前20米开启了左转向灯准备左转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过来好几辆车,但根据灯光来判断应该有五、六十米,我觉得我转弯不会影响到他们行驶,所以我就左转弯了,就在我驶入到海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我朋友宋凤月就喊“哎呀”一声,接着有辆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右后车门位置摔倒了,然后我停车下来就看见摩托驾驶员是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自己把摩托车扶了起来,我们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我就报警了,我们双方一直等到你们交警来,我准驾车型C1D,我没有喝酒。
    5、被告人宗某某供述:
    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5年7月7日19点多钟,我和我的朋友姜四及姜四家亲属我们四个大人还有两个孩子吃的饭,我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大概21点多钟,我就驾驶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往家行驶,当时我沿着海明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西行,当我快行驶至自由时间会所时,我大灯使用的是远光灯,困为我车的灯光不够亮,我突然发现我的左前方10米左右由西向向北转弯行驶过来一辆轿车,我当时使用的三档,车速30公里/小时,我也踩刹车,也往右躲了,最后还是撞上了,我摔倒了,我起来看摩托车漏油,我就把摩托车扶起来了,我就和对方司机协商,对方从我要五百元钱,我说没那么多,后来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你们交警就来了,我谁驾车型D,领证日期是2009年2月24日,我当晚19点多我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我戴头盔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8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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