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09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8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自己租住的白城市吉鹤苑小区25号楼4单元5号楼502室内多次容留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长期吸食冰毒。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韩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在自己租住的白城市吉鹤苑小区25号楼4单元5楼502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刁一倩等人长期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2)被告人韩某甲租住的房屋照片
(3)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
2.鉴定意见
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经对涉毒嫌疑人韩某甲进行尿检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4.视听资料
被告人韩某甲现场指认视频资料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证人陈某某证言
6.被告人韩某甲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场所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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