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226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80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0至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民主路与明仁街道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g。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民主路与明仁街道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g。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
3、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协议书
(二)证人张某某证实:
(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赵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醉酒程度较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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