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80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80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城市政务大厅对面的8路公交车站点,与乘客付某某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造成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城市政务大厅对面的8路公交车站点,与乘客付某某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造成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明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4、和解协议书。
二、视听资料
讯问张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面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依照5.1.4e、5.2.4o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四、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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