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60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80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2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包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洮北区胜利西路马牌商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出租车内并向洮南市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该四人对彭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害人彭某某在回马牌轮胎商店取钱时报警,于某某、高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逃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包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洮北区胜利西路马牌商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出租车内并向洮南市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该四人对彭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害人彭某某在回马牌轮胎商店取钱时报警,于某某、高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逃跑。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在逃人员撤销表。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16)吉08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
二、视听资料
讯问高某甲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证人于某某、高某乙、包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5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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