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30号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62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某手机专卖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手机店柜台上的苹果手机一部盗走,经长白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6年4月5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白镇开发区派出所西侧工地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4月1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白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长价鉴字(2016)003号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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