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623刑初37号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62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朴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5日,3次容留本案另一被告人金某甲、陈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在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城西委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金某甲先后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5日,2次容留李某甲、金俊男、代某某等人在位于长白镇长松委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朴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份,2次、多人容留李某甲、金俊男、金某乙、任某某等人在位于长白镇民主委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检检测结果;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金某乙、任某某、李某乙、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春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