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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23刑初26号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62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进入被害人辛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经鉴定盗窃人参总重量为25公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价鉴字(2015)008号人参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进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害人辛某某家参地盗窃人参,经鉴定盗窃人参总重量为25公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5年1月25日18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八道沟镇刑事侦查中队民警,在吉林省临江市建国街轻触网吧将陈某甲抓获。同年1月27日,刘某某、于某某到八道沟镇刑事侦查中队投案。事后,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共赔偿辛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到案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分别对八道沟镇北岗村盗窃人参及逃跑时抛弃人参地点进行辨认。

    3、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辛某某家参地人参被盗处的具体位置。

    4、侦查实验笔录、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长价鉴字(2015)008号《关于盗窃人参价格鉴定结论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计算八道沟镇辛某某家参地被盗人参总重量的报告》证实,根据测量及称重可以计算出,每2.38㎡可生产出人参1.3公斤,被害人辛某某家被盗参地总面积为45.9㎡,可产出25公斤人参,25公斤人参总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5、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共赔偿辛某某人民币3万元。

    6、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给辛某某看参地的尹鹏发现有三个男的在参地偷参,就给辛某某打电话。辛某某和参地的邻居追到五道沟林区检查站截住了偷参的人。三个人开着白色老式皮卡,被盗人参放在车后排车座底下,上面盖了件大衣,辛某某说要报案,从车的后座下来一个人,把木头杆掀开上车就走了。辛某某家参地在新房子林场,北岗村夹心岗岗头。被盗的西洋参一共估计不到100斤,普通人参没有多少,被盗参地没起过人参。事后三家赔偿了辛某某3万元钱,他们把钱给徐某某,徐某某给的辛某某。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辛某某是徐某某的姐夫,辛某某的参地在新房子北岗夹心岗,2014年10月23日之前,辛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夹心岗的参丢了,偷参的人开着一辆皮卡车逃跑了。10月23日徐某某写过一张证明,是徐某某替辛某某代收的3万元钱,给钱3个人中,一个姓陈的,一个姓于的,还有一个是叫刘某某。24日,徐某某把钱交给了辛某某。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的父亲、刘某某的父母和于某某的父亲通过陈某乙找辛某某合计赔偿盗窃人参的钱,最后他们一家赔1万元钱,他们把钱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把钱给了辛某某。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左右,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三人合计到参地偷人参,陈某甲在家拿了2个装尿素的袋子,刘某某买了2把三齿子。于某某开他的车沿着往五道沟走的大道边往下走,到了一个吊桥,过了桥往山上走看到一块参地。三人在这块参地一共挖了二十来斤人参,有人来不让他们挖了,三人带着人参开车往回走,到错草木材检查站杆子放下了,走过来一个人,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说刚从山上下来,那个人便打开副驾驶的门往车里看,刘某某下车将检查站的杆子抬起来,然后上车就开车走了。三人看有人拦他们就害怕了,走到家属房上坡把偷的人参扔了,开车走到北头大坎分开回家了。过了半小时左右,于某某打电话说去看看扔的人参在不在,三人开车又回到扔人参的地方,发现人参没了。刘某某把人参从山上拿下来的,放在副驾驶后座底下,然后盖上了一件红色的破衣服。带了两个袋子,装了一个袋子人参,另外那个空袋子不知放哪了,三齿子在往山下走的半路上扔了。事后他们三人每人赔偿给丢参的人1万元钱。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8时许,于某某、陈某甲和刘某某合计到吊桥偷参。陈某甲在家拿了2个装化肥的袋子,在商店买了2个三齿子和一些食物。13时许,于某某开着车拉着陈某甲和刘某某到的吊桥。于某某把车停在大道边上,三人上山准备碰见那块参地就偷那块,过了一条河一直往上走,走了七八里路,陈某甲看见了一块参地,三人进到参地轮流挖人参、装人参。挖了有十多分钟,看参的人过来让他们别挖了把人参袋子放下走。刘某某拎着人参袋子,陈某甲和于某某拿着三齿子就走了。到停车地方刘某某把人参放在车后座上,人参装了半袋子重25斤到30斤,另一袋子装在放人参的袋子里。于某某开车走到错草检查站被两个人给拦下来了,其中一个男的问车上装的是什么,是不是去他参地偷人参了,并要看后车座袋子里的东西。刘某某下车把检查站放下来拦车的木杆给抬上去,三人开车就走了。过了检查站上坡时,陈某甲把人参都扔了。16时许,陈某甲回家换完衣服,三人回到扔人参的地方发现人参没有了。事后三人每人赔偿给丢参的人1万元钱。

    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许,于某某、刘某某和陈某甲合计一起偷人参。陈某甲拿了2个装化肥的袋子,到商店买了2个三齿子,还有一些吃的和水。13时许,于某某开车到了吊桥把车停在道边,三人走了约半个小时,看见一块参地,三人轮流挖参,挖了20多斤人参的时候看参的来了,让他们赶紧走。三人往回走,刘某某拿装参袋子,空袋子放在装参的袋子里,于某某和陈某甲把三齿子扔在下山的路上。下山后把人参放在副驾驶后面座底下,刘某某坐在副驾驶,陈某甲坐在于某某后面,人参用一个紫红色的棉袄给盖上了。车开到错草检查站的时候,两个人用检查站的铁杆把车拦下来了,有一个人把副驾驶的门打开问车里有没有东西,刘某某下车把拦车的铁杆抬起来后上了车,那个男的说要报案。于某某就开车走了,因为偷人参害怕被抓,车开到检查站上坡路的时候三人把人参扔。然后三人回到村中,陈某甲回家换了衣服,于某某又开车回到错草顶子检查站上坡,发现人参没有了。事后三人每人赔偿给丢参的人1万元钱。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9年,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5年,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90年,作案时三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参价值人民币4,5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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