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字第48号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622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10分许,刘某某醉酒驾驶吉F5B865号长安(羚羊)牌轿车行驶至靖宇县西大街老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高怡鸣酒后驾驶的吉F5D991号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向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132号理化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84.35mg/100ml。高怡鸣血液中乙醇含量67.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怡鸣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肇事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132号理化检验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达到血液中乙醇含量284.35mg/100ml仍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主动向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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