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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22刑初51号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6-21)



    (2016)吉06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超期)行驶至靖宇县矿泉北路二道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刮,卢某某未发现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后被王某甲在靖宇县靖宇镇五道街路段处拦停,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卢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51.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办案说明,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保险已超期的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63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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