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46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6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六委五十二组,居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驾驶吉F3K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池西区长白山大街北口处,被池西交警在巡逻中查获。经吉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3mg/100ml。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陶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3mg/100ml)后驾驶吉F3KXXX号小型面包车由松江河镇向池西区行驶,至池西区长白山大街北口处时,被池西交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丁某某、陶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醉酒程度较高。刘某某系初犯,被查获时服从、配合交通警察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和抽血化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将刘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国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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