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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21刑初44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6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抚松县北岗镇西泉村村部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拔路”殴打赵某某致轻伤。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纪某、赵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抚松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其在抚松县北岗镇西泉村村部建筑工地被李某某殴打致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829.44元,护理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9572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7118.56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抚松县北岗镇西泉村村部建筑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铁制撬棍(俗称”拔路”)殴打赵某某致轻伤(左胸背部钝挫伤,第10、11肋骨胃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纪某、赵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抚松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户籍证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刑初字6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其因头部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背部钝挫伤、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829.44元;(2)护理费1737.12(124.08元14天)元;(3)误工费1373.68(98.12元14天)元;(4)法医鉴定费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100元14天)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20.2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抚松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户籍、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赵某某因头部、上臂、左侧胸背外伤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医嘱未注明赵某某出院后的休息日期。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农民误工费每日98.1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当为1373.68(98.12元14天)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79572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七百二十元零二角四分(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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