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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21刑初82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62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1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抚松县松江河镇居民朱某某丈夫何某某的奶奶朱某甲于2012年4月去世以后,朱某某将朱某甲生前享受低保的存折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帮忙到松江河政府相关部门取消朱某甲的低保。被告人彭某某拿到低保折后,没有办理取消低保,而是用朱某甲的名义从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共计领取低保款11817.00元用于自己花销。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彭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骗取的低保款全部退还。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何某某、何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注销证明、松江河镇政府民政办出据的朱某甲城镇低保固定保障登记表、明细及抚松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折照片、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抚松支行代收罚款专用票据等书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低保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朱某甲(2012年4月去世)的名义领取低保款共计11817.00元,用于个人花销。

    另查明,彭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松江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骗取的低保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某、朱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存折、朱某甲城镇低保固定保障登记表、存款明细、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办案说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低保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将其所获低保款全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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