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7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1-19)
(2015)江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址: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东方德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实认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行审理判决刑事部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2时25分许,驾驶吉F31022号货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沈线160KM+500米处(石人镇瑶林村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某丁驾驶的吉A98269号挂车发生相撞,致挂车驶入道下,驾驶员徐某丁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高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丁系胸腹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乙、付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车辆驶入左侧道路,而是因为刹车导致车辆尾部滑到左侧路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2时25分许,驾驶吉F31022号货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沈线160KM+500米处(石人镇瑶林村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车辆尾部滑入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某丁驾驶的吉A98269号挂车发生相撞,致挂车驶入道下,驾驶员徐某丁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高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丁系胸腹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沈长线160公路+500米处,路面潮湿,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分别为大型汽车吉F31022,大型汽车吉A98269,挂车吉A9C97,除肇事驾驶人赵某某、徐某丁,现场共有一名当事人高某甲,已提取两位驾驶人血液。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江源区交警大队提取赵某某、徐某丁血液委托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从送检赵某某、徐某丁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吉F31022号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吉A98269(吉A9C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吉F31022号及吉A98269号车因车辆损坏,转向系及制动系无法检验。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吉F31022号货车损坏部位和吉A98269号挂车牵引车损坏部位系两车碰撞接触所致。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徐某丁于2015年8月12日在天沈线160km+5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7、买卖协议,证实贾某某于2010年将肇事车辆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于2012年将肇事车辆卖给吴某某。
8、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吉F31022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9、白山市消防支队消防中队抢险救援出车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12时32分,梁某某电话报警,江源往临江走方向发生事故。
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徐某丁及高某甲的自然情况。
1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A2。吉F31022为大型解放牌蓝色汽车,所有人为高某乙;被害人徐某丁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信息正常,其驾驶的吉A9C97号挂车显示有432条盗抢记录,所有人为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显示保险终止日期,其他信息正常,其驾驶的吉A98269号大型汽车所有人为长春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信息正常。
1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江)公(技)鉴(尸)字(2015)28号,证明徐某丁系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1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我驾车从白山往临江方向行驶,我当时跟在一辆大挂车后面,当行驶到石人镇遥林村路段是,在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一台大货车放横了,该车的后尾部扫到我前面大挂车的驾驶室上,我前面的大挂车就驶入边沟里了。我看大挂车起火苗了,就给119打电话了。这时另外一台肇事车驾驶员过来让我打电话报警。他还和我一起把伤者救出来了,这时我看驾驶室外边躺着的另外一个人已经不行了。后来我就走了。
14、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我曾经有一台吉F31022大型货车,2006年的时候卖给贾某某了,当时我们有协议,但协议找不到了。2015年7月份左右,临江东方德利于老二给我打电话要用我身份证办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来是他媳妇到我这取的身份证。
1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贾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丈夫贾某某从高某乙手里买过一台吉F31022大货车,2010年3月份又卖给张某甲了。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从贾某某手里买了一台吉F31022大货车。2012年9月份我有把车卖给吴某某了。
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曾经在一个姓张的手里买了一台吉F31022大货车,2014年3月份我又把车卖给张某乙了,当时我们有协议,但协议我找不到了。当时我是把东方德利有限公司和这辆车一起兑给张某乙了。
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曾经在东方德利公司工作过。2014年3月我从吴某某手里接过来,东方德利公司总部聘我担任白山市东方德利公司经理,我干到了年底,我和东方德利公司脱钩了,东方德利公司受贿。后来听说东方德利公司总部将白山市东方德利公司分公司聘于某某管理了。吉F31022大货车我从吴某某手里接管东方德利公司就有这辆车,我退出公司时,这辆车交给东方德利公司了,这辆车是东方德利公司的资产。东方德利公司白山分公司与沈阳东方德利公司是隶属关系,我任经理时,工资的开法是我管理公司利润提成。
1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方德利公司白山部的负责人,肇事车辆吉F31022号货车是东方德利公司的,该车是我交给赵某某开的,赵某某给我们开车,给我们公司拉货。赵某某的工资是东方德利公司白山分部按他跑的趟数钱支付工资。
20、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徐某丁驾驶挂车由浑江往临江方向行驶,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车行驶到遥林村附近时,对面驶来一辆中型货车,由于车速快、车辆侧滑,滑到我们的车道上,我们车头被中型货车尾部撞到路下,我被困在驾驶室,不知道是谁把我扶出来,我看徐某丁时他已经不行了。第二份其放弃做伤害鉴定。
2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中午我驾驶吉F31022号货车由临江向白山方向行驶,当行至临江隧道附近,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挂车,我就踩刹车,想降一下车速,结果车辆失控滑向道路左侧,与对面道路驶来的挂车相撞,导致对方挂车车头驶入道下,两车相撞时我车的左侧后尾部大厢与挂车车头处碰撞。发生事故时,天刚下完雨。道路是下坡(我车行驶方向是下坡),沥青路面有雨水。事故发生后我把受伤的人扶出来了,驾驶人已经死了,我借的别人的电话打了120。当时是路人报的警。车主姓于,是开物流公司的,公司的名字叫东方德利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与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邸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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