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12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60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1963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九委四组,现住白山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泽、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7月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进入石人林场林相图70林班11、12、14小班内(小地名:石人镇榆木桥子村王某某地),采用人工镐刨方式,将张某甲在2015年5月份的皆伐林地开垦为参地,准备种植人参。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擅自开垦林地总面积2.24公顷(33.6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此块皆伐地本人已通过竞拍获得参地经营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份得知自家山上有一皆伐林地,遂于2015年7月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进入石人林场林相图70林班11、12、14小班内(小地名:石人镇榆木桥子村王某某地),采用人工镐刨方式,将张某甲在2015年5月份的皆伐林地开垦为参地,准备种植人参。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擅自开垦林地总面积2.24公顷(33.6亩)。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竞拍获得此地块15亩参地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江源区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勘查鉴定结论报告、照片、告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江源区林业局对张某甲所有的70林班11、12、14小班进行现场检查技术鉴定,破坏程度为将采伐迹地上的植被全部破坏。破坏面积2.24公顷(33.6亩)。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0日,江源区森林公安大队、江源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下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坐落在石人林场林相图70林班11、12、14小班内、坡度16度、坡向东北,地类为人工落叶松皆伐迹地,林权所有权属为张某甲,林地权属为榆木桥子村集体,破坏总面积2.24公顷(33.6)亩,地表原有植被全部被破坏。
3、书证:(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徐某某供述的挖掘林木伐根的挖掘机系其在白山市北线公路边出租市场雇佣的,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故无挖掘机司机证言。(2)江源区林业调查设计对出具的说明,证实设计编号为2015012号设计中的70林班1小班、1是指设计小班号,鉴定报告中位置图中的70林班11、12、14小班是指林相图中的所在二类小班号,两者不发生关系。设计报告和鉴定报告所指的小班是同一小班。(3)石人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遥林村张某甲于2015年5月末在榆木桥子村,小地名王某某地采伐,林照号为0003158,采伐证号是50号,面积为2公顷,采伐方式为皆伐,林木皆伐后,此皆伐迹地由张某甲申请种参,经石人林业站审核后将2公顷皆伐迹地申请上报区林业局。(4)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是榆木桥子村的农民,在2011年将自己位于榆木桥子村王某某地的人工落叶松林(林照号为0003158),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石人镇遥林村的张某甲。(5)个人林木权属执照,证实林照号为0003158的林地位于70林班10小班,1.3公顷,林权所有人李某某。(6)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办证申请书、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证实林照号为0003158李某某的林地于2015年4月28日批准采伐,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2公顷。(7)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指纹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采伐验收证,证实2015年6月2日,石人林业站对榆木桥子李某某皆伐林地进行验收,符合标准。(9)石人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审批采伐证,主伐位于石人镇榆木桥子村三社人工落叶松,小地名:王某某地,林权证号0003158,采伐出材240立方米,在采伐期间石人林业站派营林员张某某在现场监督指导采伐,经现地实际调查需要保留幼树8株(1株臭松、4株水曲柳、3株胡桃楸),以上需要保留幼树全部按照规定予以保留。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想租用张某甲的皆伐林地种参,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谈成,过了几天,其朋友孙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的房东徐某某想种参,让王某某找人刨参地。王某某与徐某某见面后,徐某某雇佣王某某提供技术和管理,其他的事情由徐某某办理。王某某回露水后,找了解某某联系人员刨参地,一丈参地给45元钱。之后的事情王某某就不知道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左右,用12万元购买了李某某在榆木桥子村的林地,但没变更林照,2015年4月江源区林业局批准皆伐林地,共计2公顷。采伐后,李某某到石人林业站报名进行林参间作。2015年7月的时候,孙老四(不知大名)说有个露水河的人想租地种植药材,但没有谈成。其不知道其皆伐的林地被开垦了。皆伐的林地内有需要保留的水曲柳、胡桃楸都按设计保留了。(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张某甲花12万买了李德春李某某的人工落叶林,2015年5月左右,张某甲将林地皆伐了。7月的时候,露水的王某某找孙某某帮忙找皆伐的林地种参,孙某某把张某甲的电话告诉额王某某,之后怎么谈的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一个月,孙某某看见王某某领着一些人到张某甲皆伐地开始刨地,这些刨地的人都住在徐某某家。张某甲的皆伐地是徐某某开垦的,2015年4月的时候,王某某找孙某某联系租地的事,7月份的时候,孙某某把张某甲的电话号给了王某某,他们怎么谈的不知道。后来过了几天,徐某某说要准备种参,但不懂,孙某某就给徐某某联系了王某某,之后他们怎么合计的孙某某也不知道。没过多久,就看见王某某领着人到张某甲的皆伐地刨土开地了。孙某某把王某某准备租地种参的事情跟徐某某说了后,徐某某想种参,就找王某某谈,说他投资18万元,让王某某提供种子,帮忙管理。2015年7月的时候,孙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要开参地,让张某甲报表,张某甲也没问是谁要开垦参地,就同意了,张某甲把表报到林业部门以后,徐某某才开始开垦参地的。徐某某和张某甲没见过面,也不认识。2015年11月20日,孙某某受张某甲委托对张某甲皆伐林地进行指认,并由林业技术人员对开垦林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张某甲皆伐林地的时候,孙某某帮忙造材、装车了,但没有注意采伐林班内是否有没有伐倒的树。(4)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王某某给解某某打电话说准备在江源开参地,刨一丈(长3.33米,宽2.3米)给45元钱,解某某奥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准备开垦参地的山上看了一遍,觉得能干,就找了几个经常一起干活的人开始刨参地,整理参床子。开垦参地的时候已经没有林木了,落叶松的树根也已经挖掘出来了。解某某不知道林权是谁的,是王某某找他们干的活。(5)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包某某通过朋友李某甲联系了到江源区刨参地的工作,刨一丈45元,是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干活,他是2015年8月8日开始干的,来的时候他们已经干了好多天了,树根都已经挖出来了。(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末,陈某某给解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活干,解某某让他到石人镇,陈某某和妻子张德丽就一起给王某某刨参地,跑了一百多丈,开垦参地的地面上没有林木,树根都已经挖出来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弟弟,2015年5月份左右,张某甲在榆木桥子村的落叶松林办理了采伐证,张某乙帮忙把落叶松都采伐了,还采伐了10多可杨树和胡桃楸,都是有伐号的。在皆伐的林班内有一些没有伐号的小树,张某乙都没有采伐,好像有几棵水曲柳,当时只是案伐号采伐林木,具体有多少克水曲柳没有注意。(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乙的妻子,2015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张某甲找张某乙帮忙采伐落叶松,采伐证已经办理下来了。张某乙干了5天左右,把落叶松都伐完了,还有一些杨树和胡桃楸。林地内剩下几棵小树没有伐,是什么树她不知道,长的挺细的,树高3米左右。(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皆伐林子的时候,崔某某帮忙造材、装车了,伐的林木都是落叶松,还有10多棵杨树和楸子树,有没有没有采伐的林木他没有注意。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徐某某和王某某合伙种参,王某某跟徐某某说张某甲同意把皆伐林地卖给王某某,张某甲也向林业站申请了种植人参。徐某某就跟王某某合计要招投标还需要一段时间,先把地整理好,徐某某就到白山雇了一辆挖掘机把皆伐林地内的树根都挖了出来,然后王某某雇人刨地。2015年7月的时候,徐某某听孙老四(不知大名)说有朋友要种参,张某甲租地要18万,没谈成。徐某某就让孙老四把王某某找来说他自己想种参,让王某某提供种子、农药和管理技术方面的事情,徐某某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资金投入。徐某某给王某某工钱,挣多了就多给,挣少了就少给。徐某某到江源区林业局进行了咨询,说有300亩的人参种植指标,但得招投标后才能实施,同时徐某某也了解到张某甲把他的皆伐林地也上报申请种植人参了。徐某某和王某某合计先把地整理好,徐某某就雇了一辆挖掘机把伐根挖了出来,王某某找人来刨的参地,大约开垦了20多亩。张某甲不知道他开垦参地的事情,但王某某和孙老四找张某甲谈过,开垦参地也没有经过林业部门的审批。开垦前林地内都是落叶松伐根和茅草。2015年11月初,徐某某在开垦的林地内栽植了人工红松。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开垦林地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由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徐某某没有异议。2015年7月,其雇人开垦了榆木桥子村的林地,开垦林地时,林地内光秃秃的,没有任何林木。
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江源区林业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根据省林业厅文件规定,参地指标可以使用2015年皆伐迹地种植人参,2015年12月16日江源区林业局召开了参地指标拍卖会,徐某某在拍卖会上竞得参地指标面积15亩,使用林地为李某某2015年人工落叶松皆伐迹地。在李某某皆伐迹地30亩林地内只允许15亩林地种植人参,剩余面积按皆伐迹地更新造林规定在2016年还林。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并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植被全部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通过竞拍取得此块地中15亩的参地经营权,也表示已将未进行参地种植的土地按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还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监管条件,故可对其处以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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