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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刑初字第00113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5)江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立仁,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立仁及杜某某父亲杜斌的委托代理人杜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城墙街道森工社区,将居民付某某停放在第48栋楼一单元楼道内的黑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后以45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
    2、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城墙街祥和小区内,将朱某某停放在3号楼一单元楼下的一台黄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后在白山市以70元的价格卖给以女子。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32元。
    3、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城墙街绿色家园小区内,将居民张某某停放在9号楼一单元楼下的一台二六式暗红色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0元。
    4、2015年8月24日下午15时徐,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城墙街森工社区第54栋楼楼下,发现一辆未上锁的山地自行车,遂趁无人之际,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80元。
    5、2015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城墙街绿色家园小区,将居民高某某停放在24号楼三单元楼道内一辆红色自行车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将该自行车追回并返还受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付某某陈述、证人尹某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白山市江源区森工社区、祥和小区、绿色家园小区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得自行车5辆(价值共1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带领民警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其中在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森工街祥和小区3号楼1单元是其于2015年7月份在楼道内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作案现场(朱某某);在绿色家园小区24号楼3单元楼道内是其2015年8月27日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作案现场(高某某);在绿色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楼前是其2015年8月份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作案现场(张某某);在森工社区48栋1单元楼道内是其2015年8月份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作案现场(付某某);在森工社区54栋楼下是其2015年夏天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作案现场(陈金友)。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某辨认杜某某是盗窃其自行车的男子。
    3、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从杜某某处扣押红色自行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4、提取笔录及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自行车的经过。
    5、物价鉴定证实:高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30元,陈某某被盗山地车价值1280元,朱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432元,张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190元。
    6、残疾人证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由于智能障碍的影响,作案时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自然情况。
    8、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城墙街道经营一家绿岛咖啡。2015年8月末的时候,我在绿岛咖啡门口的道上溜达,一个25岁左右的青年推着一辆自行车把自行车停在聚星缘旅店门前。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小青年说车是他爷爷的,他爷爷过来也确认是自己的自行车。那名25岁左右的推自行车的男子让这爷俩把自行车推走了。
    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我在森工社区54栋6单元楼下丢了一辆金黄色的、铝合金材质的山地自行车。当天晚上我孙子陈桓嘉在城墙街龙侨商务酒店里面的江边一个旅店外面找到了我的自行车,我赶过去的时候看见一名十六七岁有点傻呵呵的男孩,这名男孩就让我把车拿走了。
    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江源区绿色家园。2015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我放在绿色家园24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弯把带减震的自行车不见了。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1点30分我回到绿色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的家中,我将我的二六式暗红色的自行车放在了楼下,当天12点30分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发现停在楼下的自行车不见了。
    1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我停放在祥和小区3号楼一单元我父亲家的一楼楼道内的永久牌26黄色折叠自行车被盗了。
    1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6月末或7月初的时间,我放在江源区城墙街道森工街48栋一单元楼道内的自行车丢失。当时也没报警。被盗的自行车是飞鸽牌二八型号的黑色两轮自行车。
    1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我从2015年夏天开始一共偷了5辆自行车。在绿色家园偷了2辆自行车,在森工小区偷了1辆黄色山地自行车,在江源区祥和小区偷了一辆橘黄色上海永久牌自行车,在森工街偷了1辆黑色中间带横梁的自行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姜焕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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