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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05刑初23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605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北京,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冬季的一天,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死亡)窜至江源区孙家堡子街四委辛子超家盗走耕牛一头。经物价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伙同张某甲(已死亡)、辛某甲(已判刑)、“老蒙”(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六道江老营沟隋某某、张某乙家盗走耕牛两头。经物价鉴定,张某乙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隋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00年一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大张(在逃)、辛某甲(已判刑)窜至白山市小板石桥附近居民王某乙家盗走耕牛一头,经物价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350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辛某乙、张某乙、隋某某、王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甲、辛某甲、王某甲、刘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5、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张某甲(未在案)于2000年冬季一天中午,窜至孙家堡子镇四委被害人辛子超家盗窃一头乳牛,经鉴定,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孙家堡子镇辛子超家是其盗窃作案现场。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年生黄色母牛价值2000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冬季的一天中午,二回的(张某甲)和周某某提出来偷牛,于是到我家附近的老辛头家大门前偷了一头黄色的母牛,卖了700元钱,给了出租车司机100元,剩下的6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冬季的一天中午,我和“北京”(大名不知道)在王老五(王某甲)家喝酒,王老五说他家后面的邻居是个老头,收破烂的,家里有一头牛。说完我就到这个收破烂的老头家门口,正好这头牛就拴在门口的道边上,于是我就把这头牛牵走了,当时王老五和北京在远处看着。这头牛卖了700元钱,付出租车费100元,剩下的6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
    5、被害人辛某乙陈述,证实我父亲叫辛子超,住孙家堡子镇四委,我父亲以捡破烂为生。我记得两年前的冬天,我父亲家丢了一头黄色二年生的小母牛。当时这头牛拴在我父亲家门口道边的树桩上,等到中午,我父亲回到家时,牛就不见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年一天的中午我去王老五家(孙家堡子二轻附近)喝酒,当时有王老五、二回的。喝酒时二回的说要弄点钱,王老五说他家附近能弄一头牛,我们三个就到王老五家附近的邻居家偷了头牛,当时是王老五和二回的去偷的牛,他们让我在远处望风。
    (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辛某甲(已判刑)、张某甲(未在案)等人于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窜至白山市原八道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家、隋某某家各一头牛,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辛某甲辨认,六道江镇老营村张某乙家是其与周某某、张某甲盗牛作案现场。六道江镇老营村隋某某家是其盗牛作案现场。
    2、证人辛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冬天我和张某甲、周某某、大张、老蒙在河口大张租的房屋内,大张提出要偷牛,说六道江老营沟里有牛,晚上我们坐周某某雇来的半截车来到老营沟,大张和我来到一家屋后的苞米桔子围得牛棚牵出一头小牛,之后又到另一家用苞米桔子围得牛棚牵出一头牛,然后把牛装上车,拉到通化一个张某甲认识的屠宰点由卖了,张某甲说卖了2000多元钱。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记得5、6年前,我和辛某甲、“小北京”(姓周)、老蒙、大张来到六道江老营沟一户人家,我和小北京在外面等着,辛某甲和大张从这户人家牵出一头牛,老蒙去找出租车,辛某甲和大张牵出的这头牛传给“北京”牵着,辛某甲和大张又走了,不一会儿,又牵出一头牛,我们几个人把这两头牛装在出租车上,拉到通化,我和“北京”把这两头牛卖给一个屠宰场,卖了2040元钱。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我记得是3、4年前的冬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拴在我家牛棚里的一头乳牛被偷走了。邻居老周家的牛也被偷了。
    5、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实我家2000年左右丢过牛,当时和我家一起丢牛的还有邻居张某乙家,我家丢的是一头大牤牛,当时价值3000元钱,我老伴儿周希有知道牛丢后病死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十几年前的一个冬天,我和辛某甲、张某甲、“老蒙”一起到六道江偷牛,他们一前一后从屯子里面牵出来两头牛,一头大的,一头小的。卖牛的钱分给了我2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辛某甲(已判刑)、大张(在逃)于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白山市原八道江区板石镇金英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一头乳牛,经鉴定,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辛某甲辨认其与周某某、大张在板石镇金英村五社王某乙家盗窃过一头牛。
    2、证人辛某甲证言,证实我记得是2001年或2002年的冬天的一天晚上9时以后(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和周某某,大张来到白山市小板石桥洞的东侧的一户人家,这户人家没有门,我们三人进了院子,这户人家房前有间牛棚,牛棚没有锁,我们三个人进入牛棚发现有一头母牛用铁链子拴着,我把着铁链子,周某某或大张拿着铁剪子把栓牛的铁链子剪开,大张把这母牛从这户人家牵了出来,卖了600元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家睡觉,第二天早晨起来喂牛,到牛棚一看,牛没了,牛的钢绳被割断。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辛某甲、张某甲一起还偷过一头牛。大约2001年左右冬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辛某甲,张某甲一起看看有没有合适的牛偷一头。我们走到小板石桥附近的一户人家,进了这户人家后,就把牛偷出来了。时间太长了,当时的具体经过我记不住了。
    综合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乙家被盗母牛价值3500元、张某乙家被盗母牛价值3000元、隋某某家被盗公牛价值3000元。
    2、原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认定周某某伙同王某甲、张某甲于2000年冬季一天中午,窜至孙家堡子镇四委辛子超家盗窃一头乳牛,经鉴定,价值2000余元。周某某伙同张某甲、大张、辛某甲、大蒙于2001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窜至八道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盗窃张某乙家、隋某某家各一头牛,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共计6000元。周某某伙同辛某甲、大张于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八道江区板石镇金英村王某乙家盗窃一头乳牛,经鉴定,价值3500元。王某甲参与盗窃75起,盗得114头牛,辛某甲参与盗窃27起,盗得27头牛,4匹马。王某甲、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其余参与盗窃人员均认定了从犯。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甲、辛某甲自然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辛某甲、张某甲、王老五、“老蒙”等人,大约在十几年前一起分别在孙家堡子二轻、六道江的一个屯子及小板石共盗窃四头耕牛。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辨认笔录、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四次,共盗得四头牛、总价值11500元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告人多份稳定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结合对其余同案犯已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犯罪数额1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多次盗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周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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