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5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6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斌子,男,满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高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903261219。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月华,系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刑指管字第3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李某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3月4日上午8时许松树镇居民王某到派出所举报其前期在白山市浑江区李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当日15时许,王某、李某电话联系李某购买冰毒,江源区公安局民警通过控制下交易,于当日16时许,由王某、李某用600元现金在白山市宜宾小区从李某处购买毒品一小包(0.63克)。当晚17时许,江源区公安局民警通过控制下交易,王某在李某住处永盛小区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用600元现金从李某处购买毒品一小包(0.56克)。
2、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白山火车站附近卖给王某冰毒一袋(约0.5克)
3、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居住的小区附近卖给王某冰毒一袋(约0.5克)。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2、证人王某、李某、张某某证言;3、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4、鉴定书;5、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自愿认罪,但辩称只是在3月4日卖了两次,其他指控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2015年涉案毒品成分的鉴定并不是对两小袋毒品分别进行的,而是以其中一袋0.63克毒品中的0.1克作为检验对象,指控的李某贩卖毒品0.56克不能成立。指控李某于2014年10月份左右贩卖冰毒两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该两次贩毒相关证据体现的贩毒联络、交易时间、具体地点、如何交易、价款多少,不清楚,不完整。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4日李某贩卖两小袋冰毒,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交易的,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额引诱情况,交易的冰毒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又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对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人李某分两次向王某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63克、0.5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江源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办案人员在白山市浑江区李某家室内搜出吸食冰毒的工具吸管一根、装冰毒的小透明袋两个、吸食冰毒的冰壶一个。扣押李某持有的人民币220元、手机一部、吸毒冰壶两个。扣押王某持有的冰毒两袋,分别重0.63克(带袋称量)、0.56克(带袋称量)。扣押张某某持有的人民币860元、手机一部、钥匙两个、钱包一个、手表一只、手提包一个、血糖检测仪、吸管一个、透明塑料带两个。经毒品检测,李某、张某某尿检均称阳性,近期有吸毒行为。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0.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冰毒鉴定后,将两包冰毒密封在塑料盒内放入涉案物品保管室,因保管不善,环境潮湿,两包冰毒在塑料盒相溶混合,公安机关无法做毒品定性检验。省厅毒品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0.63克毒品中抽取了0.1克进行检验。
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李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李某的自然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王某让我陪他到松树派出所提供情况,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斌子。王某给斌子打电话要买冰毒,斌子让王某到白山南岭的一个小区接他,王某给了斌子600元钱,然后斌子让我们开车到白山西站的一个超市,斌子下车后,不知道在哪取回了一小袋冰毒交给了王某。过了一会儿王某再次给斌子打电话要买冰毒,电话没打通,我们就到了斌子的家,提出再买一袋冰毒,斌子联系上线拿货(冰毒),并让我们去家里取货,当时我去交电话费了,王某自己去和斌子交易的。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因为吸毒被松树派出所拘留了,拘留后我认识到吸毒的危害。近期我听说之前在白山卖冰毒给我的那个叫斌子的人还在继续卖冰毒,因为我之前吸食的毒品都是这个斌子卖给我的,于是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了斌子的情况,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斌子。今天(2015年3月4日)下午我给斌子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斌子让我到白山取,我自己害怕,于是我就叫上了李某和我一起到白山。斌子让我到南岭他家的小区接他,我们见面后我按照说好的每克600的价格将钱交给了斌子,斌子说他也是从别人手里买了卖给我的,他每克赚100元钱,然后我开车拉着斌子和李某按照斌子指引的路线到了白山宜宾小区的一个超市附近,我们到了之后斌子自己下车去取的冰毒,然后回到车上将冰毒交给了我,当时他交给我的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密封袋装的白色结晶体,因为当时我没有见到斌子说的上线,我就没给警察发信号,然后我就拉着斌子回到了他家,斌子走后我过了一会儿再次给斌子打电话想套出他的上线,但电话不通,于是我就去了斌子家,告诉斌子我还想再要一克冰毒,当时斌子答应了,说要联系他的上线,让他的上线送冰毒过来,让我等一会儿,这时我又交给斌子600元钱,交完钱我说我要出去办点事,然后我和李某离开了斌子家,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斌子电话,说货(冰毒)送来了,我开车到了斌子家,李某的电话停机了,他在斌子家小区的一个超市去交电话费了,我自己到了斌子家后,斌子站在他家的楼头等着我,我一下车他就把一个塑料自封袋塞给了我,在斌子回家时警察跟了上去,在斌子家将斌子及斌子的上线抓获了。我还从斌子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在白山火车站附近,我通过中间人找到斌子从他手里买了大约5分重的冰毒。第二次没过多长时间我找李某说要一包冰毒,大约5分重,李某说有冰毒让我到白山一个小区去拿。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6时许我和李某一起吸过毒。我没有卖过冰毒给李某。
8、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一共从三哥那拿了5、6次冰毒,从王老八那拿了2次冰毒,从小涛那拿了2次。这些毒品一共卖过四次,都是卖给王某和李某了。2015年3月4日卖给王某、李某两次,每次一小包,大约0.5克,这两次的冰毒都是从三哥那买的,每袋500元,600元卖给的王某。2015年3月4日三哥和我在我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的2014年10月份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2014年10月份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侦查机关布控下,李某完成了2015年3月4日的毒品交易行为,而公安机关对王某第一时间取证时王某并没有证实其2014年10月在李某处购买毒品,而是后期公安机关再次取证王某才有所证实,但证实的2014年10月在李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并不详细,包括交易时间、地点、毒资支付等细节并不具体,即便有李某在侦查机关形成的供述笔录予以佐证,但所证内容仍不能解决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资支付等细节问题,而庭审李某翻供,又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加以固定。故该指控,存在辩护人所提到的瑕疵问题,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于起诉书关于李某2015年3月4日贩卖冰毒的指控。李某表示认可,其辩护人认为鉴定存在瑕疵,其中未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的0.56克毒品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查,李某该两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江源区公安局控制下交易完成的,王某、李某证言均能证实该两包毒品李某的贩卖行为,另有物证加以佐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毒品来源系李某向上线取得,并将毒品原封不动出卖,其主观具有出售毒品的意图,客观实施了出售行为,同时对方已支付对价,其已完成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瑕疵问题不影响定性,但可将此情节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侦查机关存在引诱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赃款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