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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05刑初46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605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芦建国,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江源区孙家堡子丽江家园二期15号楼2单元,对503室防盗门开锁欲行盗窃,未能将房门打开,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高某某、马某某证言;4、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麗江嘉园小区二期15号楼2单元,对503室被害人杨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因未能将房门打开,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麗江嘉园小区二期15号楼2单元503室杨某某家,室内未见明显足迹,物品均摆放整齐,未见明显翻动痕迹。嫌疑人疑似将作案工具丢弃在五楼半的供暖井内,技术人员在井内提取十字型金属开锁工具。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某指认江源区孙家堡子麗江嘉园二期15号楼二单元503室杨某某家是其2016年3月1日上午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并指认楼道内的暖气管道口是其丢弃开锁工具的地点。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十字型开锁工具。

    4、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卢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杨某某自然情况。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江源区孙家堡子丽江家园二期15号楼2单元503室是杨姐家。昨天晚上我和我媳妇因为家里丢东西的事情吵架了,所以今天(2016年3月1日)我没去上班,在家看看能不能抓到小偷。今天早上9时许,我到门口的楼梯上坐着,10时许我听见一楼楼门关上的声音,我家的楼有电梯,但我听着这个人从楼梯走了上来,我听见这个人到了二楼开始敲门,二楼的门开后,我听见说敲错了,于是我就有了警惕。这个人到了五楼敲了敲门,没有人开门,我看见这个人从裤子的后兜里拿出一个十字开锁的东西,往杨姐家门上插了一阵,但没打开,随后这个人又继续往楼上走,我立即往楼上走了半层,然后在六楼半的楼梯处藏着观察这个人,这个人到了我家门口敲完门就拿出开锁的东西开我家的锁,但没有打开,他就往五楼去了,我跟在他后面,他到了五楼又开始用开锁的东西开杨姐家的门,把门打开后穿鞋进去了。然后我坐电梯下楼给马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和我抓小偷,马某某过来后,我俩一起往楼上走,等我们走到六楼的时候,这个偷东西的人就在六楼半了,我看见他我就问是干什么的,他就把开锁的东西扔进了供热管道里了,随后我俩把这个人带到一楼的楼道里,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高某某的电话让我去他家,他发现了一个小偷,我马上去高某某家,在高某某家楼下碰到了高某某,高某某说小偷还在楼上,我和高某某就顺着楼梯往上走,等我俩走到五楼半,看见有个穿深色羽绒服的男子在用什么东西开高某某家的门,他好像是听见了我们的声音,他就往上走,我俩上去堵住他,高某某问他是干什么的,这个人没说话,从裤子后兜里拿出那个开锁的十字东西扔进了供热管道里,后来我俩把这个人逼到一楼的楼道里,高某某报警了。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我住在江源区丽江小区二期15号楼二单元503室。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家楼上的邻居打电话说我家遭小偷了。我回到家时民警已经在我家的楼洞内了,我用钥匙开门,门锁有点不好使,但还是反锁的,我打开门进到室内看室内没有什么痕迹,没有被翻动,没有丢失物品,小偷应该是没有进入室内。

    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我想到江源区偷点钱花,我顺着江源区欧亚东侧的大桥来到一个小区,我从小区的大门进去,看见有一个高层的门是开着的,我就进去了。我进了门洞后没有坐电梯,顺着楼梯往上走。我来到五楼敲五楼的一户人家,应该是502,里面没有动静,我拿出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这家的防盗门锁,但没打开,我准备离开,走到二楼的时候,被两名年轻男子堵住了,说我是小偷,不让我离开,然后就报警了。我把开锁的工具扔到四楼的暖气管道的通道里了。我没有盗窃其他住户。我盗窃的这家在指认现场时看了一下门牌是503。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未能打开房门未盗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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