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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05刑初37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605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后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多次进入大阳岔林场施业区88林班36小班国有林场内(前葫芦村五社小夹信子沟)盗伐落叶松林木。经江源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鉴定,被盗伐落叶松小杆82株,立木蓄积为5.8793立方米,出材4.5488立方米。经物价鉴定,被非法采伐落叶松价值人民币2729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曹某某、王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11月份多次进入大阳岔林场施业区88林班36小班盗伐国有林落叶松82株,立木蓄积为5.87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26日大阳岔森林公安派出所对靳某某藏匿在其家门前雪中的落叶松82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27日在靳某某的指认下,对其盗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大阳岔林场施业区88林班36小班内,盗伐林地面积为10亩,权属为大阳岔林场国有林,树种为人工落叶松,盗伐株数为82株,根径8-32公分,核立木蓄积为5.8793立方米,出材4.5488立方米,盗伐工具系手锯所为。

    3、江源区林业调查设计队勘查鉴定结论报告、检尺野帐,证实经勘查鉴定,盗伐林地面积为10亩,权属为国有林,在大阳岔林场林相图88林班36小班内,树种为人工落叶松,蓄积为5.8793立方米,出材量为4.5488立方米,株数为82株。

    4、指认照片,证实靳某某指认盗伐林木、作案工具、盗伐伐根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7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扣押靳某某持有的82根落叶松,于2016年3月7日返还大阳岔国营林场。

    6、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证实涉案被盗林木价值2729元。

    7、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证实经吉林省林业厅、江源区林业局审批,允许李某某采伐大阳岔林场88林班31小班落叶松林0.3公顷67株,采伐蓄积6立方米,出材量5立方米。

    8、大阳岔镇前葫芦村委会证明,证实前葫芦村五社村民靳某某因家住房已严重破损,无法继续居住,老人年事已高,常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家里准备建房,在建房手续没有办完情况下,采伐了建房所需木材,违反了政策,鉴于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恳请有关部门从轻处理。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靳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阳岔林场公益林前葫芦管护站监管员,我经常去管护区巡逻,在2015年秋收后(11月份),前葫芦五社靳某某打地基要盖房子,我问他盖房子需要木料(落叶松)去林业站批手续了吗,他说正办着呢,后期我又问他,他说办完了,我看他在五社沟里往家捞落叶松杆,当时我也没在意,因为他自己家有林子,也批手续了。2016年1月26日上午,我去前葫芦村五社沟里巡护,发现林场国有林被人盗伐落叶松,因为五社就靳某某伐落叶松了,我去他家问他在什么地方伐的,他承认全是在五社国有林伐的,随后我赶紧向我们主任王某甲汇报。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来报案,2016年1月26日13时许我接到林场公益林前葫芦管护站监管员宋某某电话说前葫芦村五社靳某某家有七、八十棵新鲜落叶松杆,怀疑是在国有林盗伐的。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是我外甥,去年冬天靳某某要盖房子需要采伐落叶松杆,他没有林子,所以向我借的林照去林业站批了5米的落叶松采伐证,他嫌弃我的林子树木不好就没采伐。他家门前的落叶松是在大阳岔林场的林子里伐的。

    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和我是邻居,靳某某有个老爹已经80多岁了,瘫痪在床,就他自己照顾,他没有兄弟姐妹,至今还没有娶上媳妇。靳某某要在五队盖房子,在2015年秋天地基已经打好了,就在他家老房前面,村里和镇民政给补助一部分钱。2015年11月份靳某某从五社沟里往家捞落叶松杆我白天看见过几次,我没问靳某某是在什么地方伐的。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靳某某是前葫芦村五社的社员,他父亲八十多岁,瘫痪在床,就他自己照顾,他至今未婚。靳某某要在五社盖房子,2015年秋天地基都打好了,就在他家老房前面,村里民政给补助一部分钱。2015年11月份靳某某从五社沟里往家捞松木杆子我白天看见过几次,因为他从沟里捞落叶松杆路过我喂猪的地方,我没问靳某某在什么地方伐的。

    15、被告人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准备要翻盖房子,2015年秋收以后,大概在10月份,我到林业站申请准备在我自家林子里批点落叶松杆,当时林业站给批了5米,因为我嫌自家林子的落叶松杆小不够高,我拿着手锯到大阳岔林场国有林去伐的落叶松杆,总共干了能有20多天,共计伐了能有七、八十件落叶松原条,另外还有五件8米长的落叶松原木。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伐林木的事实,证人证言佐证了其向家捞木材的经过,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盗伐地点与其供述作案地点一致,盗伐棵数与扣押数量相吻合,鉴定为立木蓄积为5.8793立方米,已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故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靳某某符合监管条件,建议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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