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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05刑初30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605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9日下午,在乘坐临江至靖宇县的大客车时,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行李架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光盘;6、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29日下午,在乘坐临江至靖宇县的大客车过程中,当车行驶至江源区区域内将同车乘客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行李架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属于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辨认出李某甲为2015年11月29日在临江至靖宇的客车上盗窃韩某某钱包的人。

    2、录像光盘,证实李某甲乘车情况。

    3、白山市江源区江山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实韩某某10月份工资3000元。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此前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江源区公安局孙家堡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接到报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调取了临江市至靖宇县大客车上的监控录像,根据证人陈述情况,确定乘坐在大客车最后一排中间的乘客为实施扒窃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进一步调查,确认乘坐在最后一排的乘客为李某甲(绰号红孩)。侦查人员将李某甲的照片与其他人员的照片混合在一起提供给证人何某某辨认,证人能某某的辨认出李某甲就是乘坐在最后一排并实施盗窃韩某某钱包的嫌疑人。办案人员未联系到梁国庆,故无梁国庆材料。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韩某某自然情况。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13时30分我在临江乘坐临江至靖宇的大客车,我坐在倒数第二排的左侧靠过道位置,车行至江源区孙家堡子民强小区至便民桥的路上时,坐在最后排正中央位置的男子站在第三排边上,用手拉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皮包的拉链,拉开后在包里摸,我对那个男子说把包拿下来多方便,那个男子看了我一眼,没说话。这时后面两个男孩要下车,那个男子就回到后座坐了一下,然后又站起来,到第三排去掏货架上的皮包,在皮包内掏出一个棕色的钱夹,然后在广电下车了。到城墙时车上有空座,被害人拿了自己放在行李架上的包上前面坐时才发现钱包被盗了,一边哭一边问谁看见她钱包了,我说我看见是谁偷了钱包。

    8、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靖宇至临江跑线的大客车,早上7时30分在靖宇发车,下午1时30分从临江发车,我的车号是,我在车上卖票。2015年11月29日在行至江源区城墙客运站时有一名中年女乘客到车前找我说车上有小偷,她说钱包丢了,钱包里有2000多元钱,我就让司机梁国庆把车停下,告诉乘客都别下车,然后打电话报警了,在等待警察来的过程中,车上有个小姑娘说看见有个男子翻那个中年妇女的包了,然后拿着钱包在江源区广电局道口下车了。梁国庆现在不跟我的车了。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早上我和我姐姐李某丙、妹妹李丽艳、丈夫李景波、弟弟李某甲到临江给我姨过生日,我们坐当天13时35分从临江出发的大客车回江源。李某丙、李丽艳坐在最前排,我和李景波、李某甲坐在最后一排,李某甲坐在正中间。车到了孙家堡子民强小区时,我和李某丙、李丽艳、李景波下车了,李某甲应该是到广电局下车回协力。

    1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我和妹妹李某乙、李丽艳、妹夫李景波、弟弟李某甲一起到临江给我姨过生日,我们是早上去的临江,13时35分乘坐从临江发的大客车回江源。当时我和李丽艳坐在最前排靠门口位置,他们坐在后面。到江源孙家堡子民强小区时,我和李某乙、李丽艳、李景波下车回家了,李某甲在协力他前妻那住,就没和我们一起下。

    1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我家是靖宇的,我在石人江山硅业上班。2015年11月29日14时50分,我在石人上了临江至靖宇的大客车,我坐在倒数第三排,我把挎包放到行李架上。在城墙客运站停车时我发现行李架上挎包内的橘黄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银行卡、三张欠条。我旁边有个女子看见在最后座上有个男子在车行至民强小区至便民桥路上盗窃我的钱包。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9日我乘坐临江至靖宇跑线的大客车时没有盗窃钱包。我坐到江源区广电总局下下车后,我租了一辆三轮车到民强小区游戏厅玩输了五、六百元钱。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行为,并且何某某所证内容有证人薛某某、被害人韩某某予以佐证。故何某某证言真实有效,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予以采信,能够认定李某甲的扒窃行为。关于盗窃数额问题,被害人韩某某称丢失现金2600多元,证人薛某某证实其当时听见被害人称丢失现金2000多元。鉴于此情况,应认定盗窃数额为2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其系累犯且存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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