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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02刑初25号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3-7)



    (2016)吉06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四委五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醉酒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群生村九队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山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门前时,与道路旁行走的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09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得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群生村九队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区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在此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9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2446.00元,并取得郭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郭某某报案;二、抓捕经过证实,王某某到案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E,×××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五、鉴定意见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09mg/100ml;六、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七、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59年6月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八、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2446元,并取得郭某某谅解;九、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8时许,我在群生村九队敬老院前道路北侧由相西向东行走,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司机下来要给我100.00元,敬老院的伙伴说这个人喝酒了得报警。报警后,我被120送医院治疗;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8时许,我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群生村道路行驶至敬老院门前时,与一行人相撞,行人倒地,我就给了他100.00元,后来过路的人报警,我到市医院抽血。我们双方已达成协议,对方已对我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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