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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02刑初52号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6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在白山市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3年至2014年期,辛某某分多次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9952.00元,白山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次电话催收,辛某某仍拒不还款,并且超期已过三个月,案发后,辛某某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和滞纳金。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辛某某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工商银行信用卡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辛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14954.15元,经银行多次向辛某某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辛某某仍不还款。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辛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全部透支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张某某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7月2日,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我行委托张某某报案,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辛某某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19952.1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辛某某拒不还款;

    4、关于辛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及还款情况说明证实,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辛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14954.15元;辛某某已于2015年7月6日、11月16日将透支款本息还清;

    5、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办理工行信用卡及消费情况,银行多次催款,辛某某仍不还款;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于1981年1月4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7、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辛某某在我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到2014年,辛某某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目前辛某某透支19952.00元,我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辛某某仍不还款;

    8、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我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到目前为止,我透支本金大概有15000.00元,银行多次打电话催收,还发短信到我手机里,到现在有半年了,我也没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偿还了透支款本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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