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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4刑初63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以能为被害人吕某办理梅河口市公务员编制,需要前期费用为由,在柳河县卢某某家中骗取吕某12,000元人民币。被骗取钱财被马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2月14日主动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吕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谎称能为被害人吕某办理梅河口市公务员编制,需要前期费用,于2014年2月21日在柳河县卢某某家中骗取吕某人民币12,000元。被骗取钱财被马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吕某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了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据、协议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卢某某、兰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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