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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4刑初53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0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与某镇某村某屯石场拉料的车会车时与司机胡某甲发生口角,胡某甲随即将石场老板王某甲叫来,双方发生厮打,于某甲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次日13时许,于某甲本人及被煽动百姓用手扶车将石场向外拉料的道路堵住,不让石场拉料车通行,后向石场老板索要十万元人民币。于某甲得款后,一部分用作医药费,其余钱款被于某甲据为己有。案发后,于某甲在山西省左云县被抓获归案。现于某甲与王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约定王某甲赔偿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一万五千元,于某甲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委托辩护人孙昌奎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王某甲带人殴打被告人于某甲,造成于某甲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明显,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与某镇某村某屯石场拉料车会车时,与司机胡某甲发生口角,胡某甲叫来石场老板王某甲,双方发生厮打,于某甲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次日13时许,于某甲煽动百姓,带头用手扶车将石场向外通行的唯一道路堵住,禁止石场拉料车通行,后向石场老板索要十万元人民币作为道路通行的条件。得款后被告人于某甲将部分钱款用作医药费,剩余钱款据为己有。案发后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甲赔偿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一万五千元,于某甲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石场拉料车会车时,与司机胡某甲发生口角,其被王某甲、胡家哥俩和两个司机打伤。次日其做法医鉴定返村途中,兰某某、于某乙、李某甲、陶某某、曹某某、田某某找其商量其被打的事,后几人分别回家开手扶车堵住石场的路。其用村广播呼吁村民为其伸张正义、石场给村里造成污染等,村民陆续开车堵路。当晚,王某甲找其与兰某某、李某甲、于某乙、曹某某、陶某某商量挪车,其与兰某某等人没同意。第三日凌晨1点多,王某甲让于某乙找其商量挪车,并同意给其点钱,其说要十万现金。这十万是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堵道的钱,医药费共一万多元钱,有票据的三千多元。剩下的钱其自己留着用。王某甲同意给其十万,条件是挪车让路。凌晨4点左右,王某甲在村粮库门口的车上将十万元钱交给其,其将钱存入尾号为5019的农行卡,现钱已花光。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5日下午4点,石场司机胡某甲告诉其某屯有人堵他车,其到现场发现是于某甲,于某甲与其、胡某甲对骂、厮打,后被石场的人拉开。双方散开后,胡某乙的车被于某甲砸坏,其报警。7月6日下午1点多,其得知于某甲堵住石场的路,其分别找到于某丁、于某丙帮忙商量让路的事,于某甲不说要什么,就说要弄死其。其又找到于某乙帮忙商量让路的事,其表示可以给于某甲点钱让他让路。于某乙告诉其于某甲要十万元钱。其因怕石场路不通,影响效益,于某甲还说要杀其,遂同意给钱。其向朋友刘某借了六万,向胡某甲借了四万,在某米业门前将钱交给于某甲,后其看路一直没通遂报警。2015年11月24日,其收到于某甲亲属的赔偿款八万五千元,其赔偿于某甲医药费一万五千元,其与于某甲家属达成协议,其不再追究于某甲任何责任,对于某甲表示谅解。
    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石场拉料工人。2015年7月5日下午4点,其与于某甲因会车发生厮打,王某甲等人把二人拉开后,于某甲砸坏石场的车,堵上石场的路。7月7日早4点,王某甲告诉其于某甲要十万元钱才给让路,并向其借四万元钱给于某甲。石场向外拉料的路是石场负责维护。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7日早7点,石场拉料的路被堵,老板王某甲让其和刘某给一个人(于某乙)送十万元钱,于某乙上车后说于某甲是不要命的主,王某甲不给钱,就能把王某甲整死。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是生意伙伴。2015年7月6日,其家拉料车去石场被堵,次日早4点多,王某甲向其借六万元钱给堵路的于某甲。其取钱后与卢某某找到王某甲,王某甲让其将十万元交给于某乙,于某乙上车收钱后说,于某甲是不要命的主,王某甲不给钱,于某甲就能弄死王某甲。
    6、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于某甲的叔叔。2015年7月6日晚,王某甲告诉其石场拉料的路被于某甲堵住,让其帮忙处理,其找于某乙帮忙商量。石场的路被堵了一天半。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村书记。其听说于某甲和王某甲石场拉料的胡家哥俩发生厮打,于某甲发动老百姓堵住石场的路。于某甲堵路不是村里组织的,是于某甲个人行为。石场路的路基是村里多年前修的,王某甲接手石场后,负责路的维护,每年向村里交一万元钱,村里同意王某甲的石场走这条路。
    8、证人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原是某村书记。2015年7月5日,其得知于某甲与石场拉料车会车时发生矛盾,被石场的人打伤,于某甲砸坏石场的车。次日下午,王某甲让其帮忙协调于某甲让路的事,于某甲说不要钱,就是不让石场干了,经几次协调未果。石场拉料只有一条路,村里同意石场用这条路,7月6日牵头堵路的是于某甲。
    9、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于某甲的弟弟。2015年7月5日下午,其看见石场的几个人打于某甲,于某甲把石场拉料车砸坏,派出所赶到。7月6日下午,于某甲用手扶车把石场的路堵住,并用村广播呼吁老百姓维护自己权益,向石场要说法,老百姓陆续开车堵住石场的路,其参与堵路。当晚于某丙让其帮忙商量让路的事,其问王某甲什么意思,并说谁把谁整死都没好处。王某甲说可以给于某甲点钱,但他得让路。于某甲说最少十万,他负责让路,自己看伤,石场自己修车,王某甲同意给钱。7月7日早8点多,于某甲让其去收钱,王某甲车上的人(刘某)给他一个红色拎包,王某甲要当面把钱交给于某甲,在某米业门前,王某甲把装钱的红色拎包给于某甲。
    10、证人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于某甲是堂兄弟。事发当天其看见石场的人打于某甲,王某甲在边上站着,其与兰某某、曹某某去拉架,于某甲眼眶受伤,后派出所赶到。于某甲开手扶车堵路并用村广播呼吁村路被石场压坏,石场的车欺负人,让老百姓出来站一站。其参与堵路。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广播放在其家里,于某甲两次用村广播喊话。
    1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其听说于某甲被王某甲打伤,于某甲用村广播呼吁村民堵路,其让丈夫李某甲开车去堵路。参与堵路的有兰某某、于某乙、田某某、于某戊、曹某某。
    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其得知于某甲被石场王老板(王某甲)打伤。于某甲用村广播呼吁老百姓堵路。其将面包车开到堵路现场。参与堵路的有兰某某、于某乙、于某戊、曹某某。
    1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某日,其看见石场的人打于某甲,于某甲砸坏石场料车,派出所赶到。次日,其找于某甲商量被打的事,于某甲用村广播呼吁百姓堵路,石场不能让他干了,老百姓陆续开车堵路,其参与堵路。第三天下午于某甲通知其挪车让路。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76年12月3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云兴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于某甲于2015年9月27日在山西省左云县被抓获归案。
    17、协议书:证实王某甲赔偿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万五千元,于某甲不追究王某甲、胡某甲的任何责任并谅解。
    18、协议书及收据:证实王某甲收到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款八万五千元,王某甲不追究于某甲的任何责任并对于某甲表示谅解。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尾号为5019的银行卡于2015年7月7日存入现金十万元整,后分期取出,2016年2月1日账户余额为852元。
    20、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所受伤害为右耳鼓膜穿孔,损伤为轻微伤。
    21、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因敲诈勒索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释放带走。
    22、柳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外伤性)及治疗情况。
    23、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7月14日入院耳鼻喉科,2015年7月20日出院,费用共计2738.07元。
    24、于某甲受伤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受伤情况。
    25、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二、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当庭提供的证据:
    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甲是家中主要劳动力,有老父及女儿,生活困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与定性;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昌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堵路禁止石场料车通行为方法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要挟,强行索取超出实际损失的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事件起因、矛盾激化方面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委托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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