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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4刑初120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52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郭某某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236.4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振兴大街小长城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郝永生临时停放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236.4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振兴大街小长城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郝永生临时停放路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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