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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4刑初95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6-16)



    (2016)吉052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道口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某路由南向北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的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周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搜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沙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尾号77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某路道口左转弯时与逄某某驾驶的尾号T63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周某的静脉血的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周某与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将尾号T630号出租车修复。2016年2月16日,柳河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逄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的证言,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通)鉴(理化)字(2015)048号乙醇检测报告,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柳公交认字(20150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庆宇
    审 判 员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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