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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5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刘俊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来到通化县东来乡李某甲家门前,边敲门边辱骂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出来后,梅某某用衣服抽打李某甲,进而二人发生厮打,李某甲的儿子被害人李某乙闻讯赶来后,参与厮打梅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梅某某用胳膊将李某乙抡倒,致李某乙右手掌骨骨折,经通化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刘俊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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