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1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5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宝昌、张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借用多人身份证冒名贷款或者组织多人顶名贷款的方式,虚构贷款用途,多次到通化县马当(葫芦套)、兴林镇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370万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蔡某某以郭某某、蔡某甲等16人的名义,在通化县兴林信用社累计办理顶名贷款80万元人民币。
2、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以刘某某、李某某等75人的名义,在通化县马当信用社累计办理顶名贷款29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通化县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联保贷款合同、贷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以采用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的方式,虚构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退赔。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70万元。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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