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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1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阿正,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赫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专科文化,个体,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年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个体,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法库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姬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通中立管刑初字第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强、张世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姬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娄青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钱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网址为www.ag.gn168.net(不定期更换)的赌博网站,昵称“阿正”加入“K8国际”境外网络赌博团伙,作为“大股东”级别负责发展下线,进行结算等,同时会根据网络赌博盈亏情况获得境外网络赌博公司分红。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招募或通过下线招募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姬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房某某作为“股东”或“总代理”或“代理”下线级别,招揽投注,进行网络赌博,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经通化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截取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网上数据,仅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管理的赌资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始,被告人钱某某为非法获利,在获得“K8国际”网络赌博“大股东”级别后,通过账号“DS8888”和“XY3333”发展下线,招揽“股东”级别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和“总代理”级别张某甲进行网络赌博和招揽投注,并按网络赌博盈利情况抽红。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参与管理的赌资达人民币6000余万元,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

    2、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为非法获利,找到被告人钱某某,要求参与网络赌博。后被告人钱某某发展二人为“股东”级别下线,并由二人使用“by0003”账号招揽投注,发展下线,进行网络赌博,同时按赌博盈利情况抽红。期间,二被告人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3320余万元,其二人非法所得近5万元。

    3、2014年4月始,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被告人宋某某找到被告人钱某某(阿正),要求参与网络赌博。被告人钱某某遂发展其为“股东”级别下线,后其与被告人赫某某使用“by0011”账号招揽投注,发展下线。并由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操盘,进行网络赌博,并按赌博盈利情况抽红。期间,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3097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50余万元;被告赫某某非法所得5万元。

    4、2014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获利,经过他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找到被告人钱某某(阿正),要求参与网络赌博。后被告人钱某某发展其为“总代理”级别下线,并使用“pp11”账号招揽投注,发展下线,进行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共非法获利9000余元。

    5、2014年8月始,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加入赌博网站,以“总代理”级别发展下线,并使用“k3334、k3335”账号招揽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抽取红利。期间,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72万余元,共非法获利近4万余元。

    6、2014年8月始,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利,作为被告人张某甲的下线“代理”级别加入网络赌博网站,并使用“ww666”账号招揽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抽取红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219万余元,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

    7、2014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为非法获利,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代理”级别加入网络赌博网站,并使用“g7177”账号招揽投注,参与网络赌博,抽取红利。期间,二被告人共招揽投注的赌资共计13万余元。

    8、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乙为非法获利,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代理”级别加入网络赌博网站,并使用“w8800”账号招揽投注,参与网络赌博,抽取红利。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5万余元,共非法获利8万余元。

    9、2014年4月始,被告人房某某为非法获利,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线“代理”级别加入网络赌博网站,并使用“f9266”账号招揽投注,参与网络赌博,抽取红利。期间,被告人房某某共招揽投注的赌资达人民币4万余元,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宋某甲、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缴退;被告人姬某某用于开设赌场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姬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罚款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单等书证;远程勘验工作笔录、辩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娄青远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或招募代理,接受或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招收参赌人员,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缴退赃款,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在开设赌场时所使用的三星笔记本电脑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没收被告人姬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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