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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3刑初第88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523刑初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袁某某拿刀将王某甲腹部捅伤。王某甲拿棒子将袁某某头部左顶部和右臂打伤。经辉南县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袁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袁某某与王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取得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慧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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