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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3辉刑80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3辉刑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锋、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残疾四轮车行驶至103线平安川加油站南侧路段时,被后方毕某某驾驶的吉EK23x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庭审中,高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证人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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