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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3刑初73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2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在辉发城镇富强村东山屯与被害人于某乙发生口角后,将于某乙打伤。经鉴定,于某乙所受伤损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书、住院病案、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于某甲缓刑条件成熟,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洪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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