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70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2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辉南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8时许在大禹城邦丁字路口处,因交通事故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架机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伤损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照片四张、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住院病案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张某某缓刑条件成熟,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洪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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