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97号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7-13)
(2016)吉052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吉林省柳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30日期间,利用在集市上购买的12支捕鸟夹在杉松岗镇滥石岗子山非法猎捕山燕34只、春暖52只、山酥227只、斑鸠17只、灰喜鹊3只、松鸭1只、紫背鸫22只,普通䴓3只,共计359只。经辉南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上述鸟类为一般野生鸟类。庭审中,被告人佟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辉南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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