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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36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2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通化县。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刘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车某某在任通化县富江乡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受时任主任张某某(已判决)指使,明知李某某(已判决)不符合贷款条件,违规为李某某办理转贷顶名贷款261万元。后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富江信用社关于李某某贷款的说明、借款申请及贷款手续、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书 记 员  赵金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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