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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4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52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EF4847号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镇区去往新立村途中,行至三二线4KM+100M处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吉053364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物证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单、坦白说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乙醇检测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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