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4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5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辽宁省宽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洋、于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自己改装的农用车(四不像),载有被告人崔某某妻子刘某某(被害人)、同村村民闫某某、杨某某夫妇共四人,到通化县英额布镇四平村羊圈子沟山上采摘松树塔。在上山的路途中,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因刹车轴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并急速下滑。在下滑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从车斗内甩出,被农用车车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廓塌陷,多发肋骨骨折、结膜苍白。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为外力作用所致。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坦白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驾驶其私自改装的农用车过程中,违规载人且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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