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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3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8)



    (2016)吉052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赵某某当晚曾两次无故砍、踹其家大门一事,在其家门前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木棒殴打赵某某左臂一下。后被告人王某甲侄儿被告人王某乙加入并与王某甲追打赵某某,二人用木棒将被害人赵某某后背及肩部打伤,致其左臂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两处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人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王某丁、周某乙、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先砍、踹被告人王某甲家大门在前,亦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情节、性质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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